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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类犯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重点

来源:ror体育公司地址点击: 发布时间:2025-03-27 15:57:44

  针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有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均采取了列举的方式。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案件纪要》)的基础上,对非法占有的目的列举了7种情形,并附带了兜底条款,删去了前述《金融案件纪要》所列举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新增了“集资后不用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来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应该说,单从概念上分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指集资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集资款置于自己控制占有并且最终不予归还集资参与人的主观意图。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目的的认定又并非概念表述的那般清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占有目的列举了八种情形,(一)集资后不用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来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逸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均列明了存在“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情形”,这需要司法人员结合具体案情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判断。

  推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包括行为人的基本情况、经营模式、资金去向、集资后的行为等四个方面的事实。具体如下。

  行为人基本情况,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过往经历和资产、负债情况。过往经历包括行为人有没有金融、投资相关知识经验和教育背景,以及行为人的从业经历和过往项目经营盈利状况,这影响到对行为人风险控制能力、利用集资款获利能力的判断,进而影响到对其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行为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主要是指行为人及其企业在非法集资前的资产情况和债权债务情况,这影响到对行为人偿还能力的判断,进而影响到对其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经营模式是指行为人计划和实际的经营模式。经营模式是推定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基础事实,分析经营模式主要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经营能否保障集资款的足额返还,进而判断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最重要的包含投资风险情况和经营成本、预期利润情况两方面内容。

  投资本身就具有风险,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不能仅凭集资款存在损失的风险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投资风险的类型及程度进行判断。在风险类型上,如果是因政治社会事件、法律规定变化等意志以外因素导致的经营风险不应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如果是投资本身的风险则要逐步考虑风险的程度,高风险投资因易造成资金损失而应评价为较大可能没办法归还集资款的事实,属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例如,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经营活动,则该投资本身就因可能被查处而风险极大,应当作为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再如,行为人私自将集资款用于投资期货、外汇、虚拟货币、股票等高风险投资,因投资项目并不被集资参与人知晓且非常容易导致资金损失,该情形一般也可当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

  分析经营成本和预期利润,应当对返利比例、员工工资及提成比例、房租等支出进行计算,并结合投资项目期限和预期利润情况判断投资能否获得收益、能否保证集资款按时返还。预期利润虽未实现,但也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认定,可以参照同类投资的较高水平进行认定。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相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第14条第2项所列情形,明确可以将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现实可能性的情况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其中盈利能力的分析就需要具体到对经营成本、预期利润的判断。如韩某某集资诈骗案中,被告人因给集资参与人的返款和给销售人员的工资、提成占集资款的80%以上,不具有返本付息的可能性,而被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资金去向是指获取集资款后资金的实际去向,这是推定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另一关键基础事实。2010《审理非法集资案件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大多数涉及资金去向,如集资后不用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来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资金逃匿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逃避返还资金的等。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相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情形包括大部分资金未用来生产经营活动、决策极度不负责任、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归还本息主要是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等。除以上内容外,作者觉得将集资款大量取现或者要求集资参与人大量支付现金,且有相当比例资金无法合理说明去向的,也应作为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

  后续行为是指行为人集资后尤其是无法归还集资参与人本息后的行为,可当作推定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2010年《审理非法集资案件解释》列明的行为有携带集资款逃匿,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等。对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情形,实际案件中更多的是行为人仅交代部分资金去向,或者虚假性地、概括性地交代资金去向,对肆意挥霍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等对其不利的情况避而不谈,对此,仍应在查明资金去向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对于事后逃匿的情形,行为人往往辩解是迫于债权人威胁或者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才逃匿的,对此仍应结合其逃匿的原因,逃匿时是否转移、携带集资款及数额做综合判断,不能仅凭行为人存在事后逃匿行为就推定其在集资前或集资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当然,非法占有目的准确认定还取决于案件取证是否及时全面、办案人员的金融专业相关知识水平、刑事推定制度的完善等多方面因素,这需要司法实务人员一起努力,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经验,提升执法办案能力。